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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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243號聲請人 陳昱蓁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郭秀美 繼承權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並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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