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包瑞傳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包瑞堂 被上訴人即原告 包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15日109年度南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日109年度南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及混泥土、加強磚造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包崑暖 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3,40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包崑暖之遺產範圍内,給付被上訴人425元;③應自110年4月3日起至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9元。
㈡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土地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價額予以核定。而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線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再參以上開編號A、B、C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合計為22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67頁原判決主文第1項),則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9,400元(計算式:226平方公尺×1,900元/平方公尺=42萬9,400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9,400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985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盧亨龍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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