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五號
自訴人 李敖 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
曹大誠 律師被告 張俊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宏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自訴人為該公司法人股東怡愷技術實業有限公司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行使監察人職權,因自訴人認有查核公司財務及業務必要,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請於文到五日內交付營業表冊查核,被告未予理會,乃委任陳良榘律師及曹大誠律師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該公司查帳,詎被告避不見面並由公司執行總監 朱清貴 以不相干理由拒絕,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又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公司之權益,避免董事會執行業務時恣意行事,危害公司利益,乃賦予監察人上開權限,俾替公司為適當之監督,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監察人辦理該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亦可得相同之結果,因監察人係「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為審核,而非以個人名義為之,則監察人在此範圍內所為之委任行為,即應視為公司所委任,委任關係直接存在於公司與律師或會計師間,無須得董事會之同意,從而律師或會計師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卷附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經濟部七十一年度經商字第八七三六號函參照)。是若有人妨礙監察人上開檢查行為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而非監察人個人,因係公司之權利直接受到損害,監察人或因該犯罪行為對其個人有所影響,然仍屬間接之被害;此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對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妨礙行為時,亦科以刑罰之規定相同,二者規範及立法目的均欲保護公司之權益,而非保護監察人或檢查人個人,故監察人尚非屬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之直接被害人。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嫌,係以被告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竟妨礙自訴人行使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所定之監察人職權為論據。惟自訴人所訴內容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仍應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自訴人個人,徵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本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