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 徐毓罄 被告 張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巷○○號3、4樓建物頂樓之水錶拆除,經核,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