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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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號4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8年票字第9508
號),嗣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97年執字第2339號),惟原
告並未收受該本票裁定,且該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劉學
燕新台幣(下同)8萬元,為履行該債務所簽發, 劉學燕
分別於民國88年7月1日、8月13日、11月10日委託 吳德發
取1萬元、7千元、1萬元,原告已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具狀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不識吳德發亦未委託吳德發收款,否
認原告清償之事實,且原告於88年8月14日即收受本票裁定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已將本票債務清償完畢,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所提出之收據簽收人為吳德發,亦無
從證明係為清償本件債務而支付,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
證明業已清償本件債務,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元│
├──┼─────┼────┼────┼───────┤
│1│384361│86.08.25│未載│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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