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5~383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29至33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13號;104年度抗字第51、10
1、225、304、385、431、447、451、466、468、484、506、539、542、555、596、648、677號;104年度國抗字第14、16、22、23號;104年度聲國字第16~20號;104年度聲字第215~234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聲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13號;104年度抗字第51、101、225、304、385、431、447、451、466、46
8、484、506、539、542、555、596、648、677號;104年度國抗字第14、16、22、23號;104年度聲國字第16~20號;104年度聲字第215~234號等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各該事件之審理。惟,上開事件均已終結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再具狀聲請承辦上開事件之法官迴避,自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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