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謝淑貞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撤銷。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里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在路旁暫停時,遭 鍾岳霖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倒地,除乙○○本人受傷(無驗傷單)外, 顧哲睿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因此追撞鍾岳霖已倒地之機車,致鍾岳霖受有右手及右腳受傷之傷害(無驗傷單,且未提出告訴)、顧哲睿則受有左後側臀部及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無驗傷單,且未提出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乙○○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委請寶建醫院對乙○○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3mg/d
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73〈即:73mg/dl÷1,000=0.073%〉)而查獲。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雖先以其案發時並未同意抽血進行酒測,故認寶建醫院對被告抽血所得之酒精檢驗報告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惟查,本件案發後,因被告車禍受傷,故經救護車送醫,再由警方委託寶建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送醫途中及抽血檢驗過程警方均未對被告使用強制力,如受測人無法以吐氣受測時,警方均會委託醫院進行抽血檢測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3頁),並有寶建醫院106年1月13日(106)寶建醫字第0022號函及所附警方委託書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案發當時其並不排斥以吐氣方式進行酒測,只是警員對其進行酒測時,酒測器剛好壞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筆錄),是衡情被告應無拒絕警方另以其他方式對其進行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之理。再者,寶建醫院為屏東地區之私立區域教學醫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又抽血地點為該院急診室,乃一般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時間又為案發當日上午9時53分許,此觀該院檢驗科出具之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即明(見警詢卷第13頁),而依目前社會常情,警方及醫院洵無可能在急診室人員進出較為頻繁之時,在眾目睽睽之下,強行壓制被告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已不再爭執,辯護人並稱:「本件被告表示,其確實無能力繳納支付公庫之金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跡象顯示有何違法、不當或無關聯性之瑕疵,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寶建醫院106年1月13日(106)寶建醫字第0022號函及所附警方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41頁)外,其餘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發生高度危險,故政府透過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亦加重相關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他人受害。本件被告案發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73%,已超出法定標準值0.05%,且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是以,上訴意旨以「卷附寶建醫院對被告抽血所得之酒精檢驗報告不合法定程序,應予排除,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其中所謂「斟酌情形」,法律並未明定審酌標準,而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並應參照犯罪行為人、案件情節及有無被害人等個別情形作為裁量之依據,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復參酌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有要求被告支付金錢予國家,使之更能為合目的性之運作,俾造福大眾及彌補被告過錯之效用,自應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法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而定。經查,本件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並肇事等情節,惟觀其肇事經過,乃因其暫停路旁,而由後車追撞所致(由鍾岳霖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追撞),並非被告主動碰撞他車,此觀證人鍾岳霖於警詢時自陳:「我本人車速過快導致煞車不及直接從GM6-436號重機車後方撞上,之後我車倒下後,303-TGA號重機車同行向同車道再撞擊我車」(見警詢卷第5頁反面)等語即明,因此被告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顯非本件肇生車禍事故之主因。另觀諸被告年近6旬、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之婚姻狀況為離婚,屬山地原住民之排灣族,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供憑。又其自陳之前在自助餐店工作,目前以臨時工為業,無子女,每月房租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如依原審所諭知其緩刑2年及參加法治教育兩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再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其將無力負擔。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性別及家庭狀況,認其謀生確較不易,如依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執行,將使其所受緩刑宣告因無法履行所附條件而遭撤銷,進而需入獄服短期自由刑之可能性大為提高,是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及所附條件部分予以撤銷。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事後又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但自陳願意提供義務勞務及上法治教育課程,並受保護管束(見本院卷第170頁及第174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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