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83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龍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21時許,與 陳輝享鄭復生卜聰儒 等人,在卜聰儒屏東縣屏東市○○里○○0號住處旁泡茶時,因不滿告訴人 黃三賢 無故持磚塊、石頭朝卜聰儒住處屋頂丟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前往告訴人黃三賢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租屋處,再持鋁製球棒朝告訴人黃三賢攻擊,並相互拉扯,致告訴人黃三賢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肘、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金龍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金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6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曾金龍於104年11月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6日屏檢玉列104偵1293字第3442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3號)、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1份(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頁、第2頁及其反面、第6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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