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 商國松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告 黃金霞
王純言 共同 陳崇善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判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金霞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同樣之起訴情節追加王純言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王純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經核該部分追加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得相互為用,尚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並未反對,依上揭裁判意旨,爰以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金霞前於96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約定於97年2月10日返還,詎屆期並未返還,屢經催索,被告黃金霞均不予置理;縱如被告黃金霞取得系爭款項並非以借貸為原因,亦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依法應返還原告該利益,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黃金霞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9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若認借貸或取得系爭款項之當事人並非被告黃金霞而係被告王純言,亦基於同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王純言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9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借款的過程均為被告王純言與原告接洽,雙方約定由被告王純言買回原出賣予原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16地號應有部分1/4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因買回時所支付於原告的價金為7,100,000元,高於應買回的價額5,100,000元即2,000,000元的差價部分係清償系爭款項之金額。故被告業已經以系爭房地的交易過程,以差價抵償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借貸而匯款至被告黃金霞土地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並取得與系爭款項同額、由被告黃金霞所開立之支票等情,經原告提出匯款單據、支票各
1紙為證(本院卷第8、9頁)為證。被告對於上揭匯款及開立票據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是否有借貸關係?借款人為何人?㈡借貸關係是否因清償而消滅?㈢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而尚未返還?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有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而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或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足使法院信其否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3號裁判同其意旨,亦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係被告黃金霞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乙節,固提出前開匯款單及支票各1紙為證,被告黃金霞對於其帳戶受領原告所匯寄系爭款項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被告黃金霞否認係其向原告借款等語。
(3)經查:系爭款項之借用人,經被告黃金霞聲請證人即被告王純言至本院證述係其向原告借款,但開立被告黃金霞之支票等語明確,原告固認該證詞為真正,惟並未提出反證以推翻該證詞,對於其與被告黃金霞間確達成借貸合意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明。是原告就其主張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黃金霞間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依上揭規定意旨,無待被告黃金霞所證本院是否採信,因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無法確認為真正,已屬無據,即不足採。
2、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有無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黃金霞受領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不成立時,被告黃金霞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故應返還該不法取得之利益,被告黃金霞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參照上揭裁判意旨,原告與被告黃金霞間之借貸關係無法認定為真正,至多說明被告黃金霞取得系爭款項非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即能認定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且原告並無法就其給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事實舉證以明,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顯有未合,自不足取。
(3)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均為無據,並不足採。
(二)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
1、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王純言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王純言在庭自認無訛(本院卷第49頁背面),依上揭裁判意旨,自得認定係被告王純言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
2、清償事實之認定
(1)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而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
(2)被告王純言抗辯業已清償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略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山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齊公司)所有,被告王純言本於96年5月17日與山齊公司談定將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黃金霞,因與原告土地開發合作,乃改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雙方嗣約定原告所開發的合建案未能於97年9月18日內開工合建,被告王純言以原買賣價款5,100,000元買回系爭房地。其後於96年11月間被告王純言始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且屆9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純言表示土地開發合建案無法整合成功,要求被告王純言買回系爭房地,當時因訴外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泰公司)有意開發該處土地,首泰公司董事 林淑惠 個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王純言基於其尚欠原告系爭款項,乃約定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林淑惠以7,100,00
0元直接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給付該7,100,
000元,其中即包含買回承諾之價格5,100,000元及清償款2,000,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買賣承諾書」1紙(本院卷第29頁)為證。原告對於該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對於被告王純言之答辯陳稱:並無允許以差價抵償債務,僅係原告委託被告王純言代為仲介出賣系爭房地,買賣所取得之價金與清償無關等語。
(3)經查:被告王純言出賣系爭房地之經過情形,有證人即首泰公司負責人林淑惠證稱係由其公司所屬員工接洽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證人即首泰公司員工 吳威明 證述:於97年間確透過被告王純言之介紹代首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10,000,000元,但與原告簽約時,價金僅寫為7,1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另證人即實際購買人 鄭育庭 亦證稱:簽約金額僅7,100,000元,實際的價額為10,0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有關系爭房地經由被告王純言與首泰公司接洽,出賣所得價額達10,000,000元,但與原告直接簽約時,僅寫明7,100,000元一致。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出賣取得7,100,000元之價款並不爭執,上揭證詞自堪足可採。復參以上開「房屋買賣承諾書」之記載:「甲方(按:即被告王純言)承諾乙方(按:即原告)所開發之合建案未能於97年9月18日內開工合建時,甲方則以原買賣價款新台幣伍佰壹拾萬整購回乙方為所有權人之房屋」等文字(本院卷第29頁)。是客觀上被告王純言利用其接洽買主方式,使原告獲得較被告王純言自己買回逾2,000,000元之價款,適與返還系爭款項之債之本旨相符,依上揭判旨,自無待認定原告是否有讓被告王純言清償的意思,即得認被告王純言已完成清償之給付。至原告所稱所受領者實際為被告王純言履行仲介行為所得之價金,惟原告對於仲介契約之存在並未舉證以明,該主張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3、原告所主張借貸法律關係,既因清償而消滅,自更無因被告王純言可能取得系爭款項而不當得利之可能,是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金霞尚無借款及不當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情事,被告王純言則已清償系爭款項之借貸。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清償系爭款項及自9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8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