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富翔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前於民國102年、103年間亦有至便利商店、大型賣場行竊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悛悔,實不宜再予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甫得手即遭查獲,所竊得財物俱已由告訴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