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建民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貨車業務之人。其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5年8月25日上午8時36分前之某時許,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時,載運貨物須穩妥,物品必須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裝載之飼料包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仍駕駛上開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前時,因車上飼料包未能捆紮牢固,遂掉落3包飼料在路面上,致同向後方 廖勤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飼料包而人車倒地,廖勤禾因此受有左邊肋骨2至7骨折、左邊肩胛骨及鎖骨骨折、頭部外傷、手指擦傷、左膝擦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周建民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勤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建民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0002853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勤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2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見警卷第24頁、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警卷第24頁)存卷可參,對於前揭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將飼料包綁妥固定,致使飼料包滑落而肇事,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裝載貨物未綑紮穩妥致掉落,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6年9月4日 嘉雲鑑 字第106000159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2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1人不以1種業務為限,如1人同時兼有2種或2種以上之業務,亦屬常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務農及載運飼料包運送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主要業務之一,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105年8月25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全部肇事原因,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曾犯侵占案件外,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現以務農及運輸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及3名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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