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上訴人 馬文輝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馬文輝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伊自民國一○一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某日止,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行為,犯罪時間僅有七、八個月。然原判決理由卻認定伊「三年」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云云,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㈡、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後,刑法第二條業經修正,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並自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乃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㈢、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單純就廢棄物為買進及賣出行為,未對環境造成污染,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伊年逾六十,先前有中風情事,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因智識程度不高,對法律規範欠缺充分瞭解,始為本件犯行,非毫無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自一○一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某日止之期間,以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廢電子零組件與廢電路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以接受他人贈送上開廢棄物等方式,收集清除上開廢棄物,並將之置放貯存在其承租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自一○一年初某日起至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共三年之期間,雇用不知情之胞弟馬○林負責看管現場與分類廢五金及將廢棄物裝入太空包內等工作,而後再由上訴人將上開廢棄物轉賣他人獲利,計於上開三年期間,每月販賣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得約二萬元,全部販賣所得共七十二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五行至第二頁第五行),依此記載,可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時間為三年,則其認定上訴人在此三年期間販賣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得合計七十二萬元,核無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之時間僅有七、八個月,卻認定其有三年之犯罪所得,而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認定與論述有所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等規定,並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換言之,關於沒收,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本件原判決雖未說明刑法沒收條文之修正,而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與上開修正意旨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並說明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未對環境造成污染,及其年逾六十,先前有中風情事,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因智識程度不高,對法律規範欠缺充分瞭解,始為本件犯行等事由,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頁第十七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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