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件之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四號(除編號二十四、三十、三十二、三十七、五十
二、六十、六十九外)所示估價單上之署名共計六十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件之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四號(除編號二十四、
三十、三十二、三十七、五十二、六十、六十九外)所示估價單上之署名共計六十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冠廷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1樓「樺億行」之業務員,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冠廷為償還其在外積欠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一時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為樺億行送貨、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於民國97年2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將業務上持有向店家收取之貨款,共計32萬6,566元,予以侵占入己;復為掩飾其侵占貨款之犯行,明知無實際之交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一期間內,製作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4所示載有不實貨物品名、數量、金額之估價單,並於除編號24、30、32、37、52、60、69外之上開偽造之估價單中偽造如附表所示「 山之青 」等商家負責人之署名(上揭附表中,因估價單上之署名部分字跡潦草無法辨識故以○代表之,附表亦同),表示山之青等商家有向樺億行購買貨物且賒欠貨款之意思,繼之持向樺億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樺億行」及前開商家負責人。嗣經樺億行負責人楊振誠向山之青等商家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是核被告自白,與附件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之估價單為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被告偽造商家負責人之署名於估價單上,依據樺億行與其交易之商家之習慣或特約,係表示署名之商家有向樺億行購買貨物且賒欠貨款之意思,尚無從依文書之形式觀察,瞭解其用意,應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從而,本件之估價單實兼具有上揭兩種性質不同之文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其偽造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又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名。又被告為掩飾業務侵占之犯行,復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
67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74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67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74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附表不同商家負責人之法益,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兩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在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對本次所為之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約45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況、智能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4號所示估價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歸樺億行所有,並非被告之物,不能沒收,又其中除編號24、30、32、37、52、60、69外之估價單上各該偽造之署名,共計6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