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主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9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之犯意」,第13行「接續多次」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一、二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二、核被告王金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固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販賣罪(包含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著作權法及仿冒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當然屬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足供覆按。依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陳列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同一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評價,且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一次決意而為之,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之舉措,仍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予以評價,而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所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確屬不當,且其前已因同類案件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卷可佐,足見其未能自前例中記取教訓,自律不佳,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共計83件,每件獲利約為其成本知2成,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侵害之商標權人商品總市值非微,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販賣之期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83件,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註冊證號│專用期限│專用範圍││││││││├──┼────┼──────┼────┼────┼────┤│1│BURBERRY│英國布拜里公│00000000│107.2.28│衣服、靴││││司│││子等│├──┼────┼──────┼────┼────┼────┤│2│BURBERRY│同上│00000000│104.4.15│衣服、休│││圖││││閒外套、│││││││休閒衫、│││││││針織衣服│││││││等│├──┼────┼──────┼────┼────┼────┤│3│BURBERRY│同上│00000000│109.9.15│衣服、針│││圖││││織衫、襯│││││││衫、套裝│││││││、圍巾等│├──┼────┼──────┼────┼────┼────┤│4│CHANEL圖│瑞士香奈兒股│00000000│107.3.31│衣服、靴││││份有限公司│││鞋、圍巾│││││││等│├──┼────┼──────┼────┼────┼────┤│5│CHANEL圖│同上│00000000│107.3.31│各種皮包│││││││、皮夾等│├──┼────┼──────┼────┼────┼────┤│6│CHANEL圖│同上│00000000│107.3.31│手鍊、項│││││││鍊、胸針│││││││、耳環等│├──┼────┼──────┼────┼────┼────┤│7│PRADA│盧森堡普瑞得│00000000│104.9.30│鞋、靴等││││有限公司││││├──┼────┼──────┼────┼────┼────┤│8│PRADA│同上│00000000│102.4.30│手提袋、│││││││手提包、│││││││錢包、皮│││││││夾等│├──┼────┼──────┼────┼────┼────┤│9│LV圖│法國 路易威登 │00000000│100.2.28│書包、公││││ 馬爾悌耶 公司│││事包、皮│││││││夾等│├──┼────┼──────┼────┼────┼────┤│10│LV圖│同上│00000000│104.5.15│皮件、皮│││││││箱、皮夾│││││││、小錢包│││││││等│├──┼────┼──────┼────┼────┼────┤│11│GUCCI圖│ 義大利固 喜歡│00000000│107.3.31│布料、皮││││固喜公司│││布、帆布│││││││等│├──┼────┼──────┼────┼────┼────┤│12│GUCCI圖│同上│00000000│104.8.15│公事包、│││││││皮夾、錢│││││││包、衣服│││││││靴鞋、圍│││││││巾等│├──┼────┼──────┼────┼────┼────┤│13│HERMES、│法國 埃爾梅斯 │00000000│109.7.15│各種書包│││圖│國際│││、皮夾等│├──┼────┼──────┼────┼────┼────┤│14│HERMES圖│同上│00000000│106.5.31│各式皮具│││││││、皮夾、│││││││皮包、手│││││││環、項鍊│││││││、戒指等│├──┼────┼──────┼────┼────┼────┤│15│HERMES圖│同上│00000000│107.9.15│各式皮具│││││││、皮夾、│││││││皮包、手│││││││環、項鍊│││││││、戒指等│├──┼────┼──────┼────┼────┼────┤│16│HERMES│同上│00000000│100.5.31│皮帶、鈕│││││││扣、拉鍊│││││││等│└──┴────┴──────┴────┴────┴────┘附表二:
┌─────┬────────────────┬──────┐│編號│遭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BURBERRY」連身裙│4件│├─────┼────────────────┼──────┤│2│仿冒「BURBERRY」風衣│1件│├─────┼────────────────┼──────┤│3│仿冒「BURBERRY」長袖上衣│7件│├─────┼────────────────┼──────┤│4│仿冒「BURBERRY」短袖外套│2件│├─────┼────────────────┼──────┤│5│仿冒「BURBERRY」無袖毛上衣│1件│├─────┼────────────────┼──────┤│6│仿冒「BURBERRY」長褲│2件│├─────┼────────────────┼──────┤│7│仿冒「BURBERRY」圍巾│1條│├─────┼────────────────┼──────┤│8│仿冒「LOUISVUITTON」大帆布包│1個│├─────┼────────────────┼──────┤│9│仿冒「LOUISVUITTON」大皮包│2件│├─────┼────────────────┼──────┤│10│仿冒「LOUISVUITTON」小皮夾包│12個│├─────┼────────────────┼──────┤│11│仿冒「CHANEL」女鞋│1雙│├─────┼────────────────┼──────┤│12│仿冒「CHANEL」圍巾│2條│├─────┼────────────────┼──────┤│13│仿冒「CHANEL」大牛仔布包│1個│├─────┼────────────────┼──────┤│14│仿冒「CHANEL」大布包│2個│├─────┼────────────────┼──────┤│15│仿冒「CHANEL」大皮包│2個│├─────┼────────────────┼──────┤│16│仿冒「CHANEL」皮夾│1個│├─────┼────────────────┼──────┤│17│仿冒「CHANEL」手機皮包│1個│├─────┼────────────────┼──────┤│18│仿冒「CHANEL」手環│1條│├─────┼────────────────┼──────┤│19│仿冒「CHANEL」胸針│2個│├─────┼────────────────┼──────┤│20│仿冒「CHANEL」項鍊│5條│├─────┼────────────────┼──────┤│21│仿冒「CHANEL」耳墜│1對│├─────┼────────────────┼──────┤│22│仿冒「PRADA」女鞋│1雙│├─────┼────────────────┼──────┤│23│仿冒「PRADA」皮包│2個│├─────┼────────────────┼──────┤│24│仿冒「PRADA」大帆布包│1個│├─────┼────────────────┼──────┤│25│仿冒「PRADA」化妝包│4個│├─────┼────────────────┼──────┤│26│仿冒「PRADA」零錢包│1個│├─────┼────────────────┼──────┤│27│仿冒「PRADA」小帆布包│8個│├─────┼────────────────┼──────┤│28│仿冒「GUCCI」皮夾│3個│├─────┼────────────────┼──────┤│29│仿冒「GUCCI」零錢包│2個│├─────┼────────────────┼──────┤│30│仿冒「GUCCI」帆布包│1個│├─────┼────────────────┼──────┤│31│仿冒「GUCCI」大皮包│1個│├─────┼────────────────┼──────┤│32│仿冒「GUCCI」女長靴│1雙│├─────┼────────────────┼──────┤│33│仿冒「GUCCI」圍巾│1條│├─────┼────────────────┼──────┤│34│仿冒「HERMES」大皮包│1個│├─────┼────────────────┼──────┤│35│仿冒「HERMES」皮夾│1個│├─────┼────────────────┼──────┤│36│仿冒「HERMES」手環│1條│├─────┼────────────────┼──────┤│37│仿冒「HERMES」戒指│1個│├─────┼────────────────┼──────┤│38│仿冒「HERMES」項鍊│1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