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2號出口1樓往2樓之手扶梯上,見代號3664HV105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站立於前,其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自甲女右後方往前觸摸甲女之右邊胸部。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以右手觸摸並搓揉甲女之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因生病有妄想症,我以為對方暗示我可以觸摸她,所以我才摸她的胸部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高鐵2號出口1樓手扶梯上樓接近2樓平臺時,有一男子申出右手從我右後方抓我右邊胸部約3秒,犯案後立即從我左方越過及前方兩名路人,當時我伸出我的手去抓他右邊手臂,他試圖離開,經我大聲制止追在後方繼續拉扯,他才停住,他說他不是故意的,我罵他不可能,因為不是單純碰觸而是揉抓等語明確。 復衡 以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結怨,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見告訴人甲女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目的,況其所述係關於自身隱私,如非確有其事,何必甘冒偽證及誣告罪責之風險,不顧所述內容涉及個人隱私,而堅指被告有為本件犯行,足認告訴人之甲女證述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素不相識,被告竟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並揉抓告訴人甲女之胸部,自足以引起告訴人甲女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至於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狀陳稱罹患精神疾病,並提出相關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作為佐證,固堪認定其於該院診療期間確有罹患特定疾病,然檢視其因本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為警詢問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情節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身心傷害匪淺,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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