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鑫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楊偉奇 律師(110年12月7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記載之「同日17時」更正為「同日19時」、編號4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記載之「證人 廖金嬌 」均更正為「證人 魏金嬌 」、編號5及6之待證事實欄記載之「將交付該皮夾」均更正為「將該皮夾交付」,暨證據部分應補充「民國109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10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0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被告王建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施以詐術獲得本案財物,並綜合本案卷證資料,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無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 張政哲 所拾獲
保管之本案黑色皮夾並非其所有之皮夾,竟佯向證人張政哲表示該皮夾為其所有,致證人張政哲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黑色皮夾予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並參酌被告自陳其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尚有欠缺,且被告尚未賠償或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自詐得之黑色皮夾內取出交予證人張政哲,由證人張政哲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張政哲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偵卷第31、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1萬3000元(告訴人黑色皮夾內原有之1萬4000元扣除前開扣案之1000元後,為1萬30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本案黑色皮夾內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照、自用小客車行照、駕照、兆豐銀行金融卡、三信商銀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等物,均未扣案,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6381號被告王建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鑫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號小天津手工麵館,見張政哲所取出之黑色皮夾1只(為 廖振瑤 於109年11月22日13時許遺失,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照、自用小客車行照、駕照、兆豐銀行金融卡、三信商銀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政哲佯稱:伊係廖振瑤,該皮夾為其所云云,致張政哲陷於錯誤,將該皮夾交付王建鑫,王建鑫則自皮夾內取出1000元交予張政哲(另為不起訴處分)做為謝禮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廖振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被告王建鑫坦承109年11月22日14時許、同日17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小天津手工麵館店詢問有無拾獲皮夾乙事,惟辯稱:於109年11月23日19時8分許,伊沒有至小天津手工麵館,向店長張政哲拿取皮夾,於109年11月23日19時許,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他人使用,於109年11月23日19時8分許,騎乘該機車離開之人並非伊等語。2同案被告張政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王建鑫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張政哲佯稱:渠係 廖振搖 ,該所有之皮夾係其所有,致同案被告張政哲不疑有他,將交付該皮夾被告王建鑫。3告訴人廖振瑤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13時許,在小天津手工麵館遺失前開皮夾1只。4證人廖金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廖金嬌於109年11月22日21時許,在小天津手工麵館內,拾獲告訴人廖振瑤所有之前開皮夾1只後,交予同案被告張政哲。5小天津手工麵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建鑫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王建鑫曾撥打電話與小天津手工麵館,且同案被告張政哲曾致電被告王建鑫告知有拾獲皮夾,佐證被告王建鑫於上揭時、地,稱:渠係廖振搖,該所有之皮夾係其所有,致同案被告張政哲不疑有他,將交付該皮夾予被告王建鑫。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攝錄畫面節錄照片、車行紀錄證明被告王建鑫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至小天津手工麵館,稱:渠係廖振搖,該所有之皮夾係其所有,致同案被告張政哲不疑有他,將交付該皮夾予被告王建鑫。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