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53、37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5年12月28日9時許,前往 林進龍 位於臺中縣○○市○○○
路000巷00號(現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先自隔壁空屋攀爬至該住家遮雨棚,繼之開啟未上鎖之三樓房間窗戶,自該窗戶踰越進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進龍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XO酒品1瓶、金飾1批得手,再持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林進龍之配偶於同日17時20分許返家後發覺遭竊,經林進龍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集遺留在房間內床鋪旁矮櫃下之檳榔渣,經送鑑結果與陳文祥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㈡於96年3月16日9時許,前往 蔡益宗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先自隔壁施工空屋攀爬至該住處1樓,再持路面撿拾之石塊打破1樓窗戶,自該窗戶踰越進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益宗所有之鑽戒1只、紅寶石戒指1只、金項鍊2條、金戒指5只、金手鍊2條得手,再持之變賣得款10萬元。嗣蔡益宗於同日20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集遺留在1樓洗衣機旁之菸蒂,經送鑑結果與陳文祥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龍、證人即被害人蔡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林進龍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犯罪分
析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96年1月21日霧警偵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日刑生字第1100901122號鑑定書各1份;「蔡益宗失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96年3月19日中市五偵鑑字第096000402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4日刑醫字第0960044279號鑑定書、偵查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祥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放寬該條款之適用範圍,並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核被告陳文祥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惟窗戶係屬安全設備,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認,惟二者起訴法條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敘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部分既未經調查、辯論,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
9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其行為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XO酒品1瓶
、金飾1批,業經變賣得款8萬元,及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鑽戒1只、紅寶石戒指1只、金項鍊2條、金戒指5只、金手鍊2條,業經變賣得款10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上開變賣所得價款,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陳文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陳文祥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