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713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42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6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民
國96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