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6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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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56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英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惠菁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 邱水勇 之配偶,而相對人向邱水勇借款未清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惟聲請人僅提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影本二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第三人邱水勇借款予相對人之釋明文件,並陳明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之依據,嗣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27日具狀陳報,惟仍未補正上開釋明文件,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