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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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忠明平日務農,並以駕駛農用噴藥車搭載噴灑設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晚上6時許,駕駛農用噴藥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至原斗國小前,本應注意於夜間行駛在道路時,後方應設置燈光或反光標識,以提醒後車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乾燥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清潔燈罩及擺放反光標識,仍貿然前行與同向後方由 葉秀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秀輝受傷(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噴藥車受碰撞後向左偏轉仍繼續前行,同向後方之告訴人 鍾芷涵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一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車頭因此撞擊噴藥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多處瘀青、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及左膝挫傷、背部瘀青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鍾芷涵告訴被告廖忠明之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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