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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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古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古書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潘古書因急性/慢性呼吸衰竭、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合併左上肺葉塌陷、腦室內急性出血、左側脛骨端及中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大面積骨骼及軟組織缺損傷口感染、左側股骨中段及遠端粉碎性骨折、膝關節面嚴重破損、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04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入急診並住加護病房治療,住院中接受手術,而於104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4日轉住一般病房治療,再於104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住加護病房治療,又於104年8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人照顧,於
104年9月3日出院,目前回診情形,意識清楚,但除右上肢可動以外,其他肢體呈癱瘓狀態,使用氣切管及鼻胃管,不能言語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於105年9月16日105彰基醫事字第1050900062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有因病不能到庭之事由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潘古書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