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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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上訴人 鄭亦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52、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亦宸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事實欄一購毒者之證述及相關通訊內容、扣案毒品與鑑定報告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然本件係承辦警員另案偵辦 陳宗佑 等人施用毒品案件時,查悉該毒品來源係向上訴人購得,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拘提上訴人到案,惟其否認販賣毒品、拒不吐實,適 黃傑賢 等人又赴偵查隊欲取回上訴人保管之本案倉庫鑰匙,引起警員懷疑,上訴人為證明清白,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同意警員搜索其住處,經警分別在其住處2樓客廳沙發下、3樓房間床頭櫃查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塊狀)及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粉塊狀)2包,嗣於翌日(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復同意搜索事實欄二所示之租屋處,而為警查扣附表四所示第一、二、三級毒品等物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報告暨前述搜索扣押相關證據資料可查,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對於前述分局偵查報告所示查獲經過,亦陳明沒有意見。另稽之案內資料,警員於搜索前,已懷疑上訴人販毒,上訴人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後,仍否認該第一級毒品為其所有,表示無法承擔該刑責,並無就該持有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同意搜索而為警查扣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大量海洛因後,始供出另同時持有附表四所示第一、二、三級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品。縱嗣後自白事實欄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各毒品犯行,仍非自首,而未予適用自首相關規定,難謂違法。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整體判斷認上訴人不成立自首,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縱關於是否自首之論敘些微不週,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爭辯,漫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論處本件2罪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就所犯各罪何以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業說明其據,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言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危害與情節輕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部分,係受黃傑賢利用施壓始罹重典,情堪憫恕,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酌減,悖於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