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建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徒手毆打告訴人 姚慶男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並對於他人身體缺乏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舉牌及零工之工作與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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