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 伍陸 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政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6356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而扣案白色結晶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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