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號聲請人龍宇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綵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催字第53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
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催字第5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30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99年12月30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99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鴻明船舶貨物│兆豐銀行│00000000000│94,500元│99年4月8日│KB0000000││││裝卸承攬(股)│港都分行││││││││公司 蘇國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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