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吉即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具保人即受刑人李清吉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指定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該署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追保函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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