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640號聲請人 吳張秋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吳建榮姚伊禪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如僅提出本票影印本時,尚不足以證明其為執票人。此有司法院民國75年7月10日(75)廳民三字第1406號函可供佐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3紙,票號為CH679251、CH679253、CH679252號,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正本,經本院於101年8月23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本票正本,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查該通知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所述,其請求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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