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告 劉萬興

彭愛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龔暐翔 律師

被告 邱鈞城

邱文城

邱經城

陳富

陳智仁

陳淑媛

邱招金

邱美招

蕭邱 和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核發(73)美鎮建字第11882號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將上開執照所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用途由農舍變更為住宅及辦理基地調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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