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樑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2時許起至翌(11)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1)日8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住處附近郵局領款。嗣於同年月11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認被告李國樑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國樑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3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43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嗣被告於108年5月6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