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鉅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鉅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晚上11時至12時之間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下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2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②100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做烤漆浪板、鐵工之工作(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71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