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明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7、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犯罪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7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4日18時20分許,因黃明庭另涉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警得黃明庭同意,進入上揭住處搜索,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承辦員警為被告採集尿液檢體之程序: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員警於另案搶奪案件中引誘伊
,說如果伊承認搶奪案件,員警就不會移送伊施用毒品部分,伊才承認搶奪案件,伊認為員警所為之驗尿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而此項「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有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職權予以審查,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辦員警沒有在
採尿前告訴 伊那 是同意書,伊沒有注意看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對於在「採尿同意書」上簽署姓名及按捺指印之法律意涵,應知之甚詳,故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注意看就簽了採尿同意書云云,顯屬無稽。
㈢另以,被告黃明庭於103年7月4日18時20分許遭警查獲後
,經警分別於103年7月4日及103年7月5日製作兩次警詢筆錄,而衡以被告陳稱其遭員警利誘其自白之搶奪案件,該案件之警詢筆錄即為被告於103年7月4日及103年7月
5日所受詢問之筆錄,此與員警移送被告黃明庭所違反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筆錄均相同,並無二致,顯見承辦員警並無在另案搶奪案件筆錄中故意隱藏被告涉犯本件毒品案件之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01號案件卷宗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105頁),是上開警詢筆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則承辦員警是否會以不移送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作為被告承認另案搶奪案件之條件,實非無疑。況承辦員警苟有以不移送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換取被告就另案搶奪案件之自白,則被告既已對另案搶奪案件自白,在警局之際,其何需採驗尿液親自封緘?被告豈不就此起疑心。又即便被告係先行採驗尿液,員警方為上揭交換條件,然被告至遲於偵訊檢察官前,仍可主張警方採集尿液程序不合法,惟被告捨此而不為,仍在偵查檢察官前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明確陳述其施用之時間與地點,且於偵訊中並未指出本件採尿過程有何不合法之處,復陳稱:對於警局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偵查卷第49頁),此顯不合情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僅有其一己之詞,且與卷內事證顯不相合,實屬無據,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經被告同意後員警始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而被告之自由意志客觀上既未見受有任何壓抑或者是誘導之情,即難遽認員警之採尿過程有何違法性可指,是被告之尿液檢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自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不生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加以權衡,方取得證據能力之疑義。從而,本件被告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員警採尿程序違法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黃明庭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庭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採尿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1、12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殆無疑義。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3年7月4日18時20分許,因另案搶奪為警查獲後,在接受員警採尿送驗而尚未獲有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警方原先進行搜索時,復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第一級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是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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