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二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之記載,更正為「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
二、核被告林冠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且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而猶執意於酒後騎車外出,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已坦承犯行與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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