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存有嫌隙,卻未思理性溝通處理,而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及「 阿全 」之人,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有與2名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