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洪薏婷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被告 李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2,4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原告於本件程序中併為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4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納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見審訴卷第12頁)。原告仍未補繳,有本院107年1月16日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同卷第24頁),應認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