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中原記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後,增列「三張」,及原記載:「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後記載:「三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破壞社會秩序,對於告訴人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南區分處造成損害,惟其犯罪手段、目的均稱單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物品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