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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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70號聲請人 楊國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奕捷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9月7日,詎於110年9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可參。是以,本票之性質既為提示證券,本票經向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仍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未具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到期日為111年9月7日,聲請人於111年11月2日民事陳報狀上陳明上開本票已於110年9月7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惟依前開說明,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該提示日明顯早於到期日,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