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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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0號原告 劉偉香 被告 紀倍宗 被告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87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參與分配債權人)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鄭錦淵對於訴外人 陳富雄 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168,493元部分不存在,故其可得增加分配之數額為1,061,507元(計算式:違約金1,230,000元-168,493元=1,061,507元)。暨請求剔除被告鄭錦淵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5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1年9月1日所製分配表中各分配之債權金額超過2,780,658元部分,致原告損失819,926元(計算式:
分配金額3,600,584元-2,780,658元=819,926元)。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項訴訟標的應為1,061,507元。另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紀倍宗對於訴外人陳富雄之違約金債權超過168,493元部分不存在,故其可得增加分配之數額為1,061,507元。暨請求剔除被告紀倍宗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5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1年9月1日所製分配表中各分配之債權金額超過2,780,658元部分,致原告損失819,926元,擇其最高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為1,061,50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3,014元(計算式:1,061,507元+1,061,507元=2,123,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