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陳姸蓉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被告 林宸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陳盈穎
陳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玟龍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割遺產,原聲明第1項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玟龍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遺產,後來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5日以家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玟龍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等語。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盈穎、陳政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玟龍於103年2月1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是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的陳述:被告林宸萱已領取被繼承人之勞保喪葬
津貼219,500元,並用該津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完畢。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宸萱則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7所
示之現金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7,049元,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至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贖回基金99,470元,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贖回,另外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出售房屋現金425,000元,係被繼承人生前於101年5月10日出售財產所得,而如附表三編號9、10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已不存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係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財產異動列入遺產,為國稅局課稅之計算方法,與實際遺產並不相符。所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2、3、8所示之遺產同意依原告提出的方案分配,原告其餘之訴則請求駁回等語作為答辯。㈡被告陳盈穎、陳政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
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玟龍於103年2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玟龍所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有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供證明,並由本院主動調取本院10
3年度司繼字第311號陳報遺產事件卷宗,經過調查核對,確認為事實,此部分又為被告林宸萱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盈穎、陳政彥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自然相信原告的前述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陳玟龍的遺產範圍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玟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等語,被告林宸萱則辯稱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37,049元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已經不存在等語,本院調查結果認為: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玟龍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已有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即108年度家簡字第1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以證明,又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3月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
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帳戶自101年2月1日起迄103年2月
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餘額、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0年3月9日斗六字第110000088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帳戶自101年
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2月4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0230087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1
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0230166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之相關資料,經審認結果認為相符。㈡本院詳閱被告林宸萱所提出之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9
號判決,雖然可以證明其在該案中並無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這一部分的事實,但是上開判決尚不足以證明有被告林宸萱所辯稱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7所示現金存款37,049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的事實存在,又本院檢視被繼承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即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103年2月
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並無任何提領款項之紀錄,另檢視被繼承人之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即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103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也僅有因繳納水費、電費而提領款項,且每次提領金額均不超過2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0年2月26日斗六字第1100000697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3月3日雲營字第110950026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以查證,可見被告林宸萱前述的抗辯,已經難以相信。再反觀兩造於110年
3月2日到庭不爭執之被告林宸萱已經有領取勞保喪葬津貼219,500元,並以該津貼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的事實,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以參考,而該津貼數額與被告林宸萱陳報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金額219,845元接近,且被告林宸萱迄今並無法就所支付喪葬費用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因此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用前述津貼219,500元給付完畢等語較為可採。此外,被告林宸萱迄今仍未就有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37,049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的事實,再提出積極、確切的證據證明之,所以被告林宸萱前述所辯,並不可以相信。
㈢被告林宸萱另外辯稱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現金款項已經
不存在等語,並提出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當作證據,暫且不論被告林宸萱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款項部分,先是陳稱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語,後來再稱是被繼承人生前贖回,現在已不存在等語,前後的陳述不一致,已令人懷疑,又被告所提出前述移轉財產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於101年5月10日有買賣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鄰○○000000號房屋的事實,且依照其在彰化地院前述案件中陳述被繼承人有1筆出售房屋現金425,000元(即本件附表三編號10所示)是被繼承人拿走等語,並考量被告林宸萱與被繼承人陳玟龍係結婚多年的夫妻,又與被繼承人同住在雲林縣○○里○○路○段000號之住處,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以佐證,對於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狀況應當有所知悉、瞭解,但是被告林宸萱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就否認具有公文書效力、依法顯示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遺產存在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且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前述現金款項的流向、用途等等細節均未具體陳述,並提出相關反證加以證明。因此,被告林宸萱這部分的抗辯,也是不可採信。㈣況且,依照原告與被告林宸萱於110年3月23日到庭均同意
以原告家事追加起訴狀之附表內容(即如附表三所示)作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內容之情形,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以佐證,而被告陳盈穎、陳政彥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資料,可以認定被繼承人陳玟龍於103年2月1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的事實,至於該等遺產由何人管理或占有則非本件所得以細究。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玟龍之繼承人,其等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陳玟龍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玟龍的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四、其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玟龍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已有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以及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並考量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等情形,認為前述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原告請求依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陳玟龍之遺產,應予准許。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於是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所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子女陳玟龍103.2.1死亡配偶 張玉琴 88.7.10離婚配偶林宸萱88.10.7結婚陳盈穎 陳妍蓉 陳政彥【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林宸萱1/4陳盈穎1/4陳妍蓉1/4陳政彥1/4【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分配結果1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152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雲林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段000號建物1/1212.7(陽台:4.58)同上編號動產部分數量分配結果3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1輛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金融機構或投資事業存款金額或投資價值(新臺幣/元)分配結果4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11,012及其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5斗六鎮北郵局(活存0000000)7,252及其孳息同上6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活存000000000000)3,512及其孳息同上7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15,273及其孳息同上8酈聲廣播節目製作社150,000同上9贖回基金99,470同上10現金(出售房屋)425,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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