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23、5524、5662、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葦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峻葦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以牟利。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林美香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乃被告李峻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爭執證人林美香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20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林美香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二、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美香、 吳振華陳時安李孟澄程國榮 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見警251卷第5至14頁、第17至19頁;警157卷第1至7頁;他968卷第83至87頁;偵5523卷第149至150頁、本院訴卷一第301頁),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外,並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見本院訴卷一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與林美香、吳振華、陳時安、李孟澄及程國榮均為有償毒品交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向上手買毒品再販賣,轉手可以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22頁),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所犯,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起訴意旨雖認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為此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出監,竟又再犯本案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 林中政莊適仲白任瑋林挺峰 等語(見警157卷第5頁)。惟檢警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9008353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187至189頁)。雖雲林地檢署以雲檢原清109偵5523字第1099030424號函覆本院略以:該署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莊適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67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709、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雲林地檢署上開函覆資料及該署110年度偵字第666號起訴書得知,偵查機關所查獲者,係莊適仲於109年8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然本案被告係於109年5月20日至7月20日之期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美香、吳振華、陳時安、李孟澄,故難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依前說明,被告上開犯行無法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減輕其刑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10年減為有期徒刑5年,尚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其明知毒品會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更可能因施用毒品導致家財散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為6次、對象5人、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再衡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在家帶小孩,母親要去開刀,與2個小孩及母親同住,小孩年齡分別為9歲、11歲,母親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二第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雲林地檢署雲檢原清109偵5662字第110900672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31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就甲基安非他命秤出淨重,然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且難以析離,是應就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而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及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318頁、第322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就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對價,合計1萬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又本件雖然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重量為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本院訴卷一第109頁),惟查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本案被告時扣押之毒品重量明顯不符(見警251卷第11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稱:扣案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6頁),而卷內亦無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之毒品相關鑑驗報告,故難認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物,是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數量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林美香109年5月20日凌晨3時後某時林美香於109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峻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李峻葦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美香委託前來取貨之 黃文勇 ,並向黃文勇收取1,000元。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301頁;本院卷二第57頁)。2.證人林美香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見警157卷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7頁)。3.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157卷第29頁)。4.被告李峻葦遭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擷取照片4幀(見警157卷第13頁)。5.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見警157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83頁至第191頁)。6.被告李峻葦之去氧核醣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警251卷第118頁至第119頁)。7.被告李峻葦之自願提供行動通訊裝置資料同意書1紙(見警251卷第122頁)。8.證人林美香之手機數位蒐證照片9幀【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57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77頁至第181頁)。9.證人林美香指認之交易地點GOOGLE地圖街景圖1幀(見警157卷第28頁)。⒑證人林美香持用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及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提供資料同意書各1紙(見警157卷第165頁至第167頁)。⒒證人林美香之鑑定許可書、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警157卷第169頁至第173頁)。⒓扣案物照片3幀(見偵5662卷第63至第64頁)。⒔被告李峻葦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一第103頁)。⒕電子磅秤1臺。李峻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福安宮前2(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吳振華109年5月25日晚間11時28分後某時吳振華於109年5月25日晚間11時22分至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峻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李峻葦至左列地點,將重量約3.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吳振華,並收取5,000元。嗣後吳振華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以上開門號與李峻葦連絡時,抱怨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僅有3.25公克,未達約定之3.5公克。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301頁;本院卷二第57頁)。2.證人吳振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251卷第33至39頁;他968卷第13至17頁)。3.被告李峻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25日23時22分15秒至23時59分26秒與吳振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51卷第6頁至第8頁)。4.本院109年4月27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3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警251卷第77頁至第78頁)。5.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見警251卷第99頁至第100頁)。6.本院109年6月11日雲院惠刑肅決109聲監可字第55號函1紙(見警251卷第98頁)。7.本院109年8月10日109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251卷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8.被告李峻葦遭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擷取照片4幀(見警157卷第13頁)。9.被告李峻葦之去氧核醣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見警251卷第118頁至第119頁)。⒑被告李峻葦之自願提供行動通訊裝置資料同意書1紙(見警251卷第122頁)。⒒被告李峻葦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一第103頁)。⒓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電子磅秤1臺李峻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雲林縣○○鄉○○村○道00號高架道路下方3(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陳時安109年6月26日晚間7時46分後某時陳時安於109年6月26日下午5時53分及晚間7時46分至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峻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李峻葦駕車至左列地點,待陳時安上車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時安,並收取1,000元。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301頁;本院卷二第57頁)。2.證人陳時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251卷第68頁至第74頁;偵552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3.被告李峻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26日17時53分20秒至19時49分39秒與陳時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51卷第18頁至第19頁)。4.本院109年6月17日109年度聲監字第39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警251卷第79頁至第80頁)。5.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見警251卷第99頁、第103頁)。6.本院109年6月11日雲院惠刑肅決109聲監可字第55號函1紙(見警251卷第98頁)。7.本院109年8月10日109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251卷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8.被告李峻葦遭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擷取照片4幀(見警157卷第13頁)。9.證人陳時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251卷第75頁至第76頁)。⒑被告李峻葦之去氧核醣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見警251卷第118頁至第119頁)。⒒被告李峻葦之自願提供行動通訊裝置資料同意書1紙(見警251卷第122頁)。⒓被告李峻葦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本院卷一第103頁)。⒔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電子磅秤1臺。李峻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雲林縣○○市○○街00號前方籃球場旁4(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李孟澄109年7月5日中午12時13分後某時(起訴書誤載上午9時15分至56分許,逕予更正)李孟澄於109年7月5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峻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李峻葦駕車至左列地點,在車窗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李孟澄,並容許李孟澄賒帳,迄今尚未收取1,000元。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301頁;本院卷二第57頁)。2.證人李孟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251卷第53頁至第64頁;他968卷第83頁至第87頁)。3.被告李峻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7月5日12時13分33秒與李孟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51卷第55頁)。4.本院109年6月17日109年度聲監字第39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警251卷第79頁至第80頁)。5.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157卷第29頁)。6.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他968卷第39頁)。7.本院109年6月11日雲院惠刑肅決109聲監可字第55號函1紙(見警251卷第98頁)。8.被告李峻葦遭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擷取照片4幀(見警157卷第13頁)。9.證人李孟澄之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警251卷第65頁至第67頁)。⒑被告李峻葦之去氧核醣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見警251卷第118頁至第119頁)。⒒被告李峻葦之自願提供行動通訊裝置資料同意書1紙(見警251卷第122頁)。⒓被告李峻葦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一第103頁)。⒔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電子磅秤1臺。李峻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雲林縣○○鎮○○街000號之斗南鎮立圖書館前5李孟澄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38分後某時李孟澄於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8分至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峻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李峻葦駕車至左列地點,在車窗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後交付李孟澄,並收取1,000元。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301頁;本院卷二第57頁)。2.證人李孟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251卷第53頁至第64頁;他968卷第83頁至第87頁)。3.被告李峻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7月20日13時8分27秒至13時38分0秒與李孟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51卷第9頁至第10頁)。4.本院109年7月14日109年度聲監字第5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警251卷第81頁至第82頁)。5.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見警157卷第29頁;警251卷第102頁)。6.本院109年6月11日雲院惠刑肅決109聲監可字第55號函1紙(見警251卷第98頁)。7.本院109年8月10日109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251卷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8.被告李峻葦遭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擷取照片4幀(見警157卷第13頁)。9.證人李孟澄之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警251卷第65頁至第67頁)。⒑被告李峻葦之去氧核醣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見警251卷第118頁至第119頁)。⒒被告李峻葦之自願提供行動通訊裝置資料同意書1紙(見警251卷第122頁)。⒓被告李峻葦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一第103頁)。⒔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電子磅秤1臺。李峻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前6程國榮109年7月20日晚間9時2分後某時程國榮於109年7月20日下午12時39分至晚上9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峻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李峻葦駕車至左列地點,在車窗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程國榮,並收取3,000元。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301頁;本院卷二第57頁)。2.證人程國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251卷第40頁至第49頁;他968卷第85頁至第87頁)。3.被告李峻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7月20日12時39分41秒至21時2分0秒與程國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51卷第11頁至第12頁)4.本院109年7月14日109年度聲監字第5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警251卷第81頁至第82頁)。5.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251卷第99頁、第101頁)。6.本院109年6月11日雲院惠刑肅決109聲監可字第55號函1紙(見警251卷第98頁)。7.本院109年8月10日109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251卷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8.被告李峻葦遭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擷取照片4幀(見警157卷第13頁)。9.證人程國榮之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警251卷第50頁至第52頁)。⒑被告李峻葦之去氧核醣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見警251卷第118頁至第119頁)。⒒被告李峻葦之自願提供行動通訊裝置資料同意書1紙(見警251卷第122頁)。⒓被告李峻葦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一第103頁)。⒔證人程國榮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一第105頁)。⒕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127頁)。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9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8號鑑驗書1紙(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129頁)。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1日雲檢原清109偵5662字第1109006721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125頁)。⒘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1臺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7150公克)李峻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表二:本件扣案物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0.94公克,檢驗前淨重0.7262公克,檢驗後淨重0.7150公克)沒收銷毀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3電子磅秤1臺沒收4甲基安非他命1包(16公克)不沒收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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