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勝男擔任台新柴油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供綽號「林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領取台新柴油機公司支票,並作為詐欺之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小利苟且詐騙,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