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黃致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2日入監執行,迄同年5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意思,接續毆打同一被害人 陳招全 ,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