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146號聲請人怡通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福氣 代理人 顏月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票號:AN0000000),係以欣陸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怡通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憑。惟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111年4月14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111年5月31日」並不一致,且聲請狀關於怡通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誤繕為顏月里;詎本院於111年5月20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狀之瑕疵,聲請人迄今並未依函補正,依前揭規定,票據遺失應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未釋明遺失票據之真實發票日期,則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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