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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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7156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嘉慧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貸款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授信約定書第一條及第四條償還辦法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正;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而依債權人提出催收資料查詢所載,催收餘額200,060,起息日為「95年3月7日」,則債權人仍請求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計算利息,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又債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金餘額究為何,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