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泓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泓進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3月24日0時2分前某時,騎乘P7U-005號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西路口時,不慎由後追撞 柯儀貞 所騎乘YCX-350號機車,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泓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柯儀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0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19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