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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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詹明世 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秉鋒 被告 黄芷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錡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王秉鋒、黄芷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4.38%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神錡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需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神錡公司自104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656,05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6,050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簡易資料查詢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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