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思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思勤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晚上6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瓶後,於4月12日凌晨1時25分許,因酒醉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2日)凌晨1時3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楊思勤因而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1.5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思勤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影本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騎乘機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並因此發生騎乘機車自摔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經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31.5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足徵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已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而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再參酌前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內容,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酒駕,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39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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