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98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9807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務人 郭孟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334: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2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000000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