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耀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13、8746、12091、12092、14224、146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耀祥雖執:其於民國92年12月中至93年8月10日間,因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成癮習慣,為支應所需,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吸食第一、二級毒品,被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其所為販賣毒品之前階段即購毒或運輸毒品(獲得販毒用之毒品階段)乃因共犯於96年6月6日運輸毒品遭警查獲,而經檢方就共同運輸毒品部分先行起訴,並經法院僅就概括犯意之一部即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審理後,而遭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9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另其於93年1月中至93年8月10日間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公訴人主張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退併辦,致生其為支應所需基於「連續犯之概括之犯意」遭認定主觀分離,惟此乃公訴人之臆測而非其主觀故意,其等私運管制毒品進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應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為販毒之行為吸收,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現販賣第一級毒品案經檢察官更行起訴,且經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判決確定(下稱後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基於同一性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同法第302條規定,重新開啟再審,以救濟其所受一事兩罰之冤抑情事等節,提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判決為證,認其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情形。惟查:本件聲請人所執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前案,與其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後案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其所犯前案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共犯入境時即遭查獲,被告並未分得毒品海洛因,與其後案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並無關聯,其前案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無牽連犯關係,且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判決理由欄亦敘明「該判決(即前案)之基本事實係運輸毒品,自與本件販賣毒品有別,非屬同一案件」(見後案判決書第6頁第21至23行)。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本件前案係於97年4月28日確定在案,而後案則於98年2月2日始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前案係先確定之判決,後案係後確定之判決,則前案於97年4月3日判決時,亦無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情況,聲請人認前案確定判決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顯有誤會。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無足影響再審聲請人整體犯罪之成立,所論處之罪名亦不會因此而變更,是再審聲請人前揭據以提起再審者,顯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前案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復未就前案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適格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