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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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炳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炳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炳樂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吳炳樂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或易服社││││││││││││日期│會勞動之│││號││││││││││案件││├─┼──┼───┼────┼───┼────┼────┼───┼────┼────┼────┼────┤│1│臺灣│有期徒│99年4月│臺灣高│104年度│105年5│最高法│105年度│105年9│否│桃園地檢│││地區│刑1年│30至99年│等法院│上訴字第│月25日│院│臺上字第│月21日││105年度│││與大│8月│11月29日││2650號│││2353號│││執字第12│││陸地││││││││││333號│││區人│││││││││││││民關│││││││││││││係條│││││││││││││例│││││││││││├─┼──┼───┼────┼───┼────┼────┼───┼────┼────┼────┼────┤│2│偽造│有期徒│99年11月│臺灣高│104年度│105年5│臺灣高│104年度│105年5│是│桃園地檢│││文書│刑3月│30日│等法院│上訴字第│月25日│等法院│上訴字第│月25日││105年度│││││││2650號│││2650號│││執字第12│││││││││││││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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