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聲請人 郭羽宸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 吳明鴻 院長」狀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7日再對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陳文燦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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